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摩托车。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式轻便摩托车和普通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10万公里的轻便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侧面轻便摩托车,以及累计行驶里程8万公里的普通轻便摩托车;
(2)使用寿命为8-10年的轻便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侧面轻便摩托车,以及使用寿命为7-9年的普通轻便摩托车。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上述使用年限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3)车辆损坏严重,无法修复;
(4)摩托车油耗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型车辆出厂标准规定值的20%;
(五)经修理调整,仍未达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6)修复、调整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或噪声仍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第四条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累计行驶里程后,按照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及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其使用年限可以延长,但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对于使用年限延长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查次数。如果车辆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应强制报废。
第五条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禁止上路行驶。
第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
第七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