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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公司”或“中国嘉陵”)分别于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0日和2017年8月16日披露了中国嘉陵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7-031,临2017-033,临2017年8月23日披露了关于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及资产查封的公告(AnnouncementNo:临2017-038)及诉讼公告(AnnouncementNo:临2017-039),并于2018年2月13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的公告(AnnouncementNo:临2018-039)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12日《关于累计涉及诉讼及进展的公告》(AnnouncementNo:2018-070,2018-078)进行披露,并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11日公告编号: 2018-080, 2018
一.诉讼的进展
(一)海州实业变更诉讼请求
2017年8月16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12日,公司披露了公司与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实业”)的合资纠纷案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近日,我司收到海州实业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海州实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详情如下:
1、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海州实业
被告一:河南同煤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称河南慧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慧远”)。
被告:孟州市佳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佳龙”)
被告:中国嘉陵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诉讼案件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变更后的索赔
①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33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32.4万元为基数,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②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返还原告2012年至2015年支付的固定收益1873521.79元及利息(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确认原告不再向第一、二被告支付剩余固定收益。
③依法判令被告3返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支付的固定收益70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确认原告不再向第三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固定收益。
④依法判令被告三返还原告定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支付之日止)。
⑤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缴纳滞纳金、税收罚款、滞纳金等。致原告,共计3292736.21元,资金占用损失(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⑥依法判令被告三向原告补缴税款、税款滞纳金等。,共计3427133.60元,资金占用损失(按原告垫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⑦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⑧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按照三方协议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三按照三方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⑨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二)事实和理由
海州实业诉河南慧远、孟州佳隆、中国嘉陵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6月30日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现海州实业已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3.判决或裁定
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4.本公告中的诉讼对公司当期利润或未来利润可能产生的影响。
由于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暂时无法判断对我司的影响。
(2)刘兴斌撤诉。
1、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8年8月11日,公司披露了公司与刘兴斌追偿权纠纷一案(公告编号:2018-085),要求被告中国嘉陵、重庆渝富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宇航房屋拆除爆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632025元,并要求被告一、二、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近日,公司收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第1564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刘兴斌于2018年8月31日向青石渝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诉讼裁决
法院认为,原告刘兴斌撤回对被告重庆宇航房屋拆除爆破有限公司、重庆渝富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嘉陵的诉讼,是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刘兴斌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由原告刘兴斌负担。
3.本公告中的诉讼对公司当期利润或未来利润可能产生的影响。
原告的退出对公司没有影响。
二。公司的新诉讼
自上次披露日至本公告日,公司新增诉讼1起,涉及诉讼本金23.21万元。详情如下:
(一)诉讼基本情况
原告:重庆超惠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惠链条”)
被告:中国嘉陵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二)诉讼案件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诉讼请求
(1)被告应支付未付款项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壹佰叁拾捌元伍角玖分(232,138.59元)。以232,138.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事实和理由
自2014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外汇链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汇链与被告中国嘉陵对账,中国嘉陵回复称,截至2017年9月25日,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32138.5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
(三)判决或裁定。
该案于2018年9月6日开庭审理。
(四)本公告的诉讼对公司当期利润或未来利润可能产生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日,本案尚未判决,对公司的影响暂时无法判断。
特此公告。
中国嘉陵工业集团公司
o 201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