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的对象是否包括转让后未过户车辆
【案情】
王某因做生意向李某借款20万元,到期后经李某催缴一直未归还,甚至到后来一直下落不明。李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对王某名下的一辆奔驰汽车进行了查封。后法院作出缺席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余某处扣押了该轿车。余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车是其从王某处购买有购车协议为证,购车协议是发生在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双方以25万元的价格成交的,但一直到现在未办理过户登记。余某认为其拥有该车所有权,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将车辆归还,并责成车辆登记人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评析】
笔者认为,未经过户登记的车辆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法院可以对未进行过户登记的车辆予以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于特定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一般为财产价值较高的动产),《民法典》规定对于该类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善意第三人中善意针对主观状态所讲,与恶意相对,“第三人”系针对买卖双方来讲,与当事人相对,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如果非要把“善意”解释为“善意取得”,把“第三人”解释为“要对争议标的物主张物权或者准物权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这都超越了法律条文字面上本来体现的含义。
其次,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往往价值较大,将登记作为对抗条件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国家是积极倡导机动车物权变动登记的,而不是弱化登记。这既是基于民法领域的立法考量,也是基于其他法律领域的立法考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如果赋予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对世的效力,则会为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逃避债务提供法律上的可能,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决断买卖、交付的真实性,进而导致法院难以执行被查封的财产,产生大量的司法实践难题。
本案中,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因双方就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李某在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王某的财产,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车辆,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程序。鉴于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因而余某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及余某没有过错为由对抗法院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的效力。综上所述,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能具有对世性。余某主张购车属实,也不能对抗被告李某,李某有权申请执行仍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车辆。
机动车的新购、转让等行为较为普遍,无论是新车的购车人或是二手车的购车人,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作为购车人的合法权益,应在购车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设立或转让登记,否则当出现卖本案中的情形或一车二卖的情况时,购车人将因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自己对车辆享有的权益很可能受到意想不到的损失。